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余泰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泰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月20日」更正為「7月20日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
為「共同使用之臉書暱稱『 游昀昀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晴 』聯繫,雙方約定交付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代價」。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榮、余泰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被告等之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家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79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余泰篁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7頁),固無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
取高額報酬,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利用網際網路,誘使公眾交付金融帳戶,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余泰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余泰篁因另犯
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8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余泰篁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被告余泰篁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余泰篁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余泰篁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泰篁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余泰篁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realme手機各1支,據被告等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供稱未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張家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泰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余泰篁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余泰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游昀昀」在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內容為「收卡車可控車面交不會叫你用寄的徵人領包需有EZWAY認證有興趣的私訊我呦」之貼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賣家與張家榮、余泰篁所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晴」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張家榮、余泰篁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明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正停車場面交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張家榮、余泰篁用以聯繫之ASUS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家榮坦承與被告余泰篁合作收購金融帳戶,收購帳戶後再以3萬5000元或4萬元出售帳戶,由被告余泰篁發布收購帳戶之貼文,由其與被告余泰篁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帳號與警喬裝之賣家接洽收購帳戶事宜,嗣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中正停車場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見面時,當場遭逮捕之事實。2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泰篁坦承發布收購帳戶之貼文,並與被告張家榮使用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帳號與警喬裝之賣家接洽收購帳戶事宜,嗣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中正停車場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見面時,當場遭逮捕之事實。3被告余泰篁在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貼文之截圖2張證明被告余泰篁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游昀昀」在成員共計2.2萬人之臉書社團「偏門群」發布上開貼文內容之事實。4臉書暱稱「游昀昀」、LINE暱稱「蕭晴」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證明被告張家榮、余泰篁向喬裝為賣家之警方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未遂罪嫌。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余泰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