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演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演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演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5日(拘役65日+30日+30日=125日)。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0日間,相距雖有間隔,然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故,犯罪行為本即具有反覆性質;再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之範圍內;並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12年1月20日、同月21日111年9月3日至112年6月10日111年6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48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9號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