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不到3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張維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