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柏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柏攸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柏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7月1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101年2月22日,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交簡│101年6│101年7│││駛動力交通│3月│字第2585號│月26日│月17日│││工具罪│││││├──┼─────┼────┼────────┼────┼────┤│2│同上│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6│101年7││││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月22日│月25日│││││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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