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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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3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嚴重影響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97年7月間方觀察、勒戒完畢,竟仍未擺脫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開治療之過程已無法對被告生矯治之效,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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