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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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甲○○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黃金聲 (下稱黃金聲)借款,迄今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12月26日簽發票號017307號本票乙紙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迄未清償。被告復於同年9月30日向黃金聲借款
230萬元,並約定於89年9月30日清償,亦分文未還。黃金聲嗣於91年5月18日死亡,原繼承人有訴外人 林美菊黃淑娟黃宏裕黃招欽 及原告共5人,其中林美菊、黃淑娟、黃宏裕、黃招欽均拋棄繼承,故原告已概括繼承黃金聲之債權債務。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泛稱:對該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無法依命令如數給付云云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本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91年度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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