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雅菁 等店員陳列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租用商家店面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卻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賠償被害人法國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損失,並達成和解,被害人公司業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至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機殼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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