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建祥 (原名 康耀祖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建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生意資金調度失敗及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64,5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原告目前每月臨時工收入為20,000元,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支出後,僅能每月償還2,000元,因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且其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債務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6,74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聲請人自訴狀、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