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蔡萬麟 相對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萬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碧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萬麟為相對人蔡麗美之兄,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蔡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乃小腦萎縮症、小兒痲痺及癲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患者,意識雖清楚,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但肢體顫抖無法站立,口齒表達困難,面部表情平淡,情緒焦慮,反應慢且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及專注度差,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為社會性溝通,不能處分自己財產,經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有本院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獨子均歿,有3位姊姊、1位哥哥及1位弟弟,其中姊姊 蔡碧雲 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行使監護職務,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蔡碧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相對人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由蔡萬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蔡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