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郎(冒名林振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後,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林振明」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林振明」之姓名、年籍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6頁),並經林振明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追加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8日苗警鑑字第11300008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7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69至79頁;本院易卷第45至49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卷第25至33頁)。是檢察官本案實施偵查訊問之對象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案審判之對象自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無疑。至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雖因被告甲○○冒名「林振明」而有所誤載,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振明」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而著手」前應補充「搜尋財物」。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乙○○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林振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把、鉗子1支,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乙○○住處,見有機可乘,便以該處所取得之鋁梯及椅子架在牆上,爬梯並以持有之螺絲起子破壞2樓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從該處侵入乙○○住處,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乙○○從一樓聽聞聲響上樓發現上情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後將甫離開現場之林振明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把、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