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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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 古淏宇 任職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奶糖隨身包1個、MM脆皮巧克力2個、MM牛奶巧克力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2元,均已合法發還),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其得手後即欲從店內離去,幸當時店員 古欣禾 察覺有異,將其攔阻,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淏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即時遭攔阻、查獲,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肚子餓要吃)、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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