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山區竹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內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61號)。
⒊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⒋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⒌自願採尿同意書。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78號)。
⒊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⒋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觀諸卷附被告113年5月4日23時11分警詢筆錄(見毒偵893卷第15頁)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之物,惟均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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