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仲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本案之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被害人如附件所載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以賠償之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呂仲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 高霈彤 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高霈彤佯稱:伊為當鋪業者,可協助週轉借款50萬元,但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3,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高霈彤 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仲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高霈彤收取5,000元,惟辯稱: 伊有 為告訴人去找綽號「 小吳 」之人借錢,這5,000元係伊的加油錢及協助告訴人向小吳談借款的費用,伊友人 許家欣 也知悉伊有向「小吳」說起此事云云,惟無法提出「小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供本署查證。2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可協助借款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許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人並無替被告向「小吳」借款,惟被告竟指示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其確有協助被告向「小吳」借款之事實。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承諾為告訴人借貸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被告遲未交付50萬元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5,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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