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HUUPHI(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友飛)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HUUPH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DINHHUUP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丁友飛)及通訊軟體Zalo暱稱「TaiNguye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越南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並安排「TaiNguyen」在臺灣聯繫接應,事成之後可獲得數量不明之運毒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上開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即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夾藏入石膏畫像2幅中,於啟運前1、2日,在丁友飛越南住處客廳交付丁友飛之配偶。丁友飛則攜帶前揭石膏畫像,依計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自越南首都胡志明市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查獲丁友飛託運之石膏畫菜箱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4包(驗餘淨重3,096.72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INHHUUPHI固坦承自越南搭機運送內裝有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石膏畫像之行李箱入境臺灣,惟辯稱:我不知道石膏畫像裡面含有毒品等語。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97.41公克,驗餘淨重3,096.7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40號函(見偵卷第20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確認是石膏畫像2幅,並不知道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越南從事建築業,平常都把我跟我
太太聯繫方式放在臉書上,有一名陌生男子撥打電話聯繫我太太,表示請我幫忙帶2幅畫到臺灣,對方是我在出國前1、2天將石膏畫帶到我家大廳,由我太太收貨,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沒有給我報酬,因為我托運行李還有空間,我太太也答應人家,所以才幫忙帶過來臺灣,我不知道來臺灣要將石膏畫交給誰,那個人跟我太太說要拿到23號柱,我太太也不知道要聯絡誰,都是我太太收貨跟聯繫,我不清楚對方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至1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請我帶石膏畫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人家請我幫忙,我就幫忙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既從未與交付石膏畫像之人見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可言。
⒉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石膏畫像,均已經敲碎,將其中一塊敲
碎之石膏塊測量,該石膏塊厚度為5公分,經手拿後有一定重量,且有藍色顏料塗在其上,且有貝殼裝飾,其邊框為木板,經測量背板寬為28公分,長度為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15、135至140頁)附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4包合計淨重3,097.41公克,價值不斐,實務上不乏嫌犯鋌而走險攜帶毒品入境,可知上開毒品係夾藏於前開具一定厚度、重量及體積較大之石膏畫像內,以達躲避機場安檢查緝之目的。
⒊新聞媒體常有民眾因夾帶運輸毒品遭到逮捕之報導,各國機
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當知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幫人託運物品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自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其內夾藏違法物品我就不願意攜帶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被告已知悉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幫人託運物品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此為被告所供承。衡情在與他人不具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下,理應進一步了解含有毒品之石膏畫像來源,以確保自己不遭人利用而陷入犯罪,況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在未認識交付石膏畫像之人,亦未約定相關報酬下,竟不選擇以快遞寄送石膏畫像入臺,反親自幫人託運該石膏畫像入臺,在此情況下,應可認識以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石膏畫像內,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⒋本案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市價不斐,我國對毒品犯罪查
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運送毒品成功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運毒集團除為避免遭警查獲外,亦須避免遭他人以黑吃黑方式搶奪毒品,倘若任意將毒品交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該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本案運毒集團計畫豈不是徒勞無功,亦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斷無可能任令無關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運毒,而徒增變故之風險,況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抵臺後「TaiNguyen」急著打電話聯繫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以掌握毒品進度,難謂被告係單純為他人攜帶扣案之石膏畫像來臺。
⒌綜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
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於前揭情形下,對他人所交付之物品中恐屬違禁品甚或可能是毒品大麻,有所預見,竟猶同意將上開毒品私運來臺,被告顯係共同基於與「TaiNguyen」共同基於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犯行,至臻明確。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往運送託運貨品皆係在臺友人 黃氏雪 與其配偶連繫後,由被告將貨物攜至臺灣,另 阮氏玫 則係本案欲領石膏畫像之貨主,是聲請傳喚證人黃氏雪、阮氏玫,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扣案之石膏畫像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係幫人家蓋房子,我記得我太太有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電話,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認識接貨的人,對方說把石膏畫像放在機場23號柱就可以了(見偵卷第9至11、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幫他人帶石膏畫像來臺灣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另於本院訊問時方供稱:檢察官讓我打電話給太太時,我才知道要交給「阿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供稱幫他人攜帶石膏畫像來臺亦未約定報酬,不知悉該石膏畫像由何人所託,又該將扣案石膏畫像交予何人,被告是否以他人攜帶貨品來臺為業,已屬有疑。況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實無從證明被告於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石膏畫像來臺時,有無認識其攜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等情,毋寧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係具共犯前開犯行之關係,難認被告不知情,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TaiNguyen」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石膏畫像,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正113偵18597字第11390716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31日園緝字第1135757314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9、63、161頁)附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人聲請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透過該單位詢問越南毒品調查局警察人員是否查獲本案託運貨物主及欲收貨貨主部分,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係以我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把石膏畫像帶到我家給我太太的人是誰」、「我帶石膏畫像到臺灣時,我不知道交給誰,我太太應該也不知道聯絡誰」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請我帶畫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本案係被告未交代毒品來源,以致檢警無從據以對其他共犯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無從查緝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函調資料結果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持觀光簽證來臺,在我國無其他合法居留事由,其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含包裝袋),均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並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菜底1箱(內含毀損石膏畫),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與共犯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台灣之星預付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6,1300元等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大麻4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97.41公克,驗餘淨重3,096.72公克2黑色iPhone11手機1支3菜底1箱(內含毀損石膏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