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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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匯款至富遊娛樂城」應更正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1,015元,有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3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7號被告王韋鈞○○○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鈞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儲值投注賭金至指定帳戶,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運彩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富遊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2年10月18日,富遊娛樂城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將王韋鈞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15元匯款至富遊娛樂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韋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韋鈞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該網站參與賭博遊戲,期間共獲利1,015元之事實。2(1)證人 廖國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賭博網站用以匯入賭客獲利之賭金之事實。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佐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4(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5號緩起訴處分書(1)佐證上開合作金庫帳號由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申設之事實。(2)佐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用以匯出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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