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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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涂嘉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73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再由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裁定以上訴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分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1073號接續執行一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接續執行,則在該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揆諸前揭之說明,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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