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嗣經同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假釋期間,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犯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舞廳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為警查獲。於翌日(十九日)零時三十四分許,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陽嵩壽 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又因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嗣經同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假釋期間,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犯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