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9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3月10日起至145年3月0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僅依約攤還部分本息,即未履行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約定條款、約定書、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