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93年6月15日,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查,受判決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供稱其非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其係為9B-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杜旭昇 頂罪等語,經基隆地方院檢察署以94度偵字第44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受判決人於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判決確定後,向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自首係為使9B-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杜旭昇脫免刑事處罰,而頂替其犯罪,惟受判決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本件肇事逃逸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判決人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他人犯罪,則其是否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銷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而為自首頂替他人犯罪,即有可疑,是原審僅憑其自首頂替他人犯罪,即為科刑判決,已嫌速斷,且上開頂替事實,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
(二)又上開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迭據受判決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9B-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杜旭昇供述在卷,且受判決人於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4457號案件偵查中坦承自付費用與被害人MURTINI和解,衡諸上情,若謂受判決人係頂替他人犯罪,豈非與常情相悖。況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杜旭昇是否確為肇事者,未見檢察官偵查審理,自不得以受判決人事後坦承頂替他人犯罪,而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