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倘係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然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係95年1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3日,兩者相距未滿30日,已與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已有未合。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1月12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時,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始於95年3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板橋28支局郵局,並轉知受處分人逕至該轄郵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郵件信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無法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之可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節,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罰鍰1,800元,於法即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95年3月27日依受處分人之車及地址合法寄存送達,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接獲通知書後,15日均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期限內」欄繳交最低額罰緩,逾期仍依該基準表裁罰最高額,實乃無庸置疑,是抗告人於95年8月29日已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最高額罰緩,應為合法云云。
四、經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係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係指舉發之日期距應到案日期,應相隔30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受處分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兩者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警逕行製單舉發,而該舉發單上載明舉發日係95年1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3日,兩者相距僅25日,與上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30日不符,自難認該舉發通知書已符合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舉發違規通知書既以合法送達收受,自得於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日期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最高額罰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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