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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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又名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違反案情及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一條: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聯繫。致其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案情均有錯誤,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等人共同委任 呂昱德 律師之函亦未斟酌,均為再審之理由。㈡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述,及三三至三七所附證物完全未予斟酌,不僅係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案情之錯誤,亦構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㈢確定裁定之法官丁蓓蓓及郭松濤已被聲請迴避,未將迴避案送分案,故確定裁定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等語。而求為:㈠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廢棄。㈡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之擔保金五十萬元應予返還。㈢第一、二審聲請、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見)而裁定已經確定,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確定裁定違反案情及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一條: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聯繫。致其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案情均有錯誤、、。」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定理由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確定裁定有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案情之錯誤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而無庸命其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不合法。
三、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主張「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等人共同委任呂昱德律師之函亦未斟酌。」「對於聲請人所述,及三三至三七所附證物完全未予斟酌,係消極不適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案情之錯誤」等語,然如上所述,縱然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上開函文、聲請人所述事實、三三至三七所附證物,僅屬漏未斟酌證據,按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包括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聲請人所述,顯無理由。
四、至查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聲請狀即聲請丁蓓蓓、郭松濤法官迴避,惟並未就該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逕為裁判」云云。惟按聲請法官迴避,應具體特定被聲請之對象,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事件未分案而未知審理該事件之法官為何人前,即於提起抗告之抗告狀內記載眾多應迴避之法官姓名,自不符合上開應具體特定被聲請對象之要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不生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況聲請人未加以釋明,亦屬無據。故原確定裁定法官參與執行職務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聲請人顯有誤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是以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四百三十一頁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當事人於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原確定裁判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述,及三三至三七所附證物完全未予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事實」,核屬證據法上之要證事實,該等所述事實存在本身核非所謂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可言。而所謂三三至三七所附證物,經遍查並不存在於聲請狀及再審聲請卷內,是顯與上開說明所指「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合。如係指附於確定裁定卷內,則該證物顯已提出,自不符合「發見」之要件,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該證物有何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補充理由狀雖又主張已再催告債務人等語,然本件為再審聲請,既無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准予再審,即無斟酌實體事由是否有理由之權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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