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婚前即同意由原告金援其新台幣30萬元買車,以供其
往返中壢教書地點及中和共同住家間交通之用,兩造即於民國90年3月24日公證結婚,惟婚後兩造即個性不合,被告甚至於新婚期間即因細故不告而別離家逾1個半月,且其後亦未能克服中壢與中和兩地之乖隔,自93年5月間被告即自行離家,迄今未歸,期間被告亦僅每年寄送扣繳憑單供原告報稅之用,雙方未曾謀面,亦無夫妻互動,甚至97年8月間原告因氣喘發作,獨赴長庚醫院急診,深憾身邊無人照料,即至被告中壢住所確認其是否有意履行同居之真意,惟迄未獲被告回覆。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在外交女朋友之情事。被告所指之女同事,僅
是與原告同一辦公室,是一般單純的同事關係,被告指稱原告在外交女朋友並非實在。
⒉兩造共同住處大門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6、97年更換的,
被告離家後若真要返家,自得向警衛或鄰居求助,且被告亦從未有打電話向原告索取大門鑰匙,被告先前要原告幫被告做功課時,即曾寫e-mail給原告,還會打電話催促原告,若被告確因住處大門鎖更換無法返家,自應會打電話向原告求助,然被告卻從未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所辯因大門鎖更換無法返家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確實已分居超過五年,但造成分居的責任並不在被告,因為當時原告在外有交女朋友,也不回家,過年時亦不帶被告回婆家,原告原即想造成分居之事實,且兩造住處大門後來更換門鎖,原告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不讓被告返回住處,亦係有意造成兩人分居,連帶致使共同購買的汽車未盡其用,最後再倒果為因,欲以分居之事實訴請離婚,被告不能接受,被告仍有心要維持婚姻,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兩造係於90年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5月間起,因被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迄今未返回住處,兩造分居已逾5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謀面,亦無夫妻感情互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造成兩造分居逾5年之事實,
究應由何人負責?被告雖辯稱:伊離家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亦不返家,過年亦不帶同被告返回婆家,原告原即欲造成兩造分居,後來兩造住處大門更換,原告亦未交付大門鑰匙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返回住處,是兩造分居之責任不在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在外結交女友。被告所指之女同事,只是與原告同一辦公室之一般單純的同事關係而已,且被告離家後,住處之大門鎖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6、97年更換的,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索取鑰匙或求助於原告等語。查被告雖辯稱伊離家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有在外結交女朋友云云,惟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僅陳稱伊只是感覺原告有女朋友云云,則其此部分之所辯自嫌無據。而被告復自 陳伊 離家後從未向原告索取住處之大門鑰匙,亦未向原告求助,使其得返回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應係欠缺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所辯因住處大門鎖更換,始致伊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云云,亦難認係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5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5年
餘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謀面,亦無夫妻感情互動,且兩造分居係因被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不願返回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及住處大門鎖更換,原告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致其無法返回住處云云,則尚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14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兩造自93年5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5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亦未曾謀面,夫妻間復無任何感情互動,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再繼續維持,且兩造於本訴訟進行中,亦無任何情感之互動,僅互相指摘責問,亦難以期待兩造間能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因長年未共同生活而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院衡酌兩造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起因於被告自行搬離共同住居處所,且其後亦未曾主動返家,或尋求原告協助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縱原告於被告離家後,雖亦未積極規勸或主動協助被告返回住處共同生活,亦同有可歸責性,然仍難難認原告之可歸責較之被告為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