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告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被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賢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邀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05%計算,嗣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697,29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元。又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料查詢單、蔡政恩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催告書及簽收回執聯、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冠賢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蔡政恩及張家榛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139,417元2.8%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57,8762.8%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97,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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