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75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外甥,竟與母親 倪美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甲○○住處前50公尺處之河堤,由乙○○將甲○○按倒在地,再由倪美智徒手毆打並以腳踢甲○○,甲○○因而受有左臉、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右小腿瘀青挫傷、右手腕、右手臂、右手第二指、右膝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倪美智之傷勢,即右臉擦傷、後枕部擦挫傷併血腫、右手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併輕微瘀青等傷害),因認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再佐以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謝振雄 證稱:由伊帶同甲○○就醫,甲○○表示係遭一對母子毆打等語,以此推論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乙○○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家中工作,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係母親倪美智返家後表示遭甲○○毆打,伊才前往甲○○住處理論,但沒有遇到甲○○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倪美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時乙○○並未在場,是伊回家乙○○知道後才去找甲○○理論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至3頁、偵卷第6頁),且另一證人即被告乙○○之鄰居 詹麗霞 (原審誤繕為 詹麗雲 )於原審審判時亦到結證稱:伊知道97年3月倪美智在外受傷的事,倪美智受傷返家時,乙○○正在家中工作,乙○○是作鋁窗的,當時伊和乙○○在那裡聊天,倪美智哭著回來說被妹妹甲○○打,倪美智回家後,乙○○才騎機車出門,應該是8點多左右,出去沒多久就回家了,倪美智返家前,乙○○都在家裡做事等語(原審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乙○○之鄰居 陳美玉 亦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實:伊知道97年3月倪美智在外受傷的事,伊在外面看到倪美智哭著回來,伊當時是在旁邊的空地,倪美智受傷回家前,乙○○在家裡做鋁窗,伊是鄰居都會去幫忙,時間大概是早上8點多,伊看到倪美智被打返家只有一次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客戶 黃春火 於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與乙○○是廠商關係,97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伊就到乙○○住處要乙○○幫伊作幾個鋁門窗,伊剛到時沒有看到乙○○的母親,是快到8點半時看到乙○○的母親哭著牽腳踏車回家,說被人打,好像是被親戚打,乙○○的母親被打返家的情形伊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即與共同被告倪美智有三親等姻親關係之 朱秀貞 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看到時是甲○○將倪美智壓在地上,現場還有鄰居,但伊不認識,現場甲○○的先生也在車上,伊本來想過去將兩人拉開,但當時伊懷孕不敢過去,就騎機車到倪美智家中,看到乙○○在外工作,便告訴乙○○的老婆說倪美智被打,過了十幾分鐘後倪美智就返家,倪美智返家前,乙○○都在門口騎樓工作,不在衝突現場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證人陳美玉、詹麗雲、黃春火與被告乙○○間並無親誼關係,與告訴人甲○○亦無閒隙、仇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所陳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乙○○前開不在場之辯解值堪採信。
(二)雖證人謝振雄於偵查中證稱:甲○○於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遭人毆打,伊趕過去後看到甲○○身上都是瘀傷,就載甲○○去醫院驗傷,甲○○好像是說被一對母子毆打,但伊不認識,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人等語,然其非刑案現場之目擊證人,僅能證明甲○○受傷送醫之過程並轉述甲○○告以之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乙○○確有為傷害犯行之證據。另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於案發現場,伊遇到倪美智與乙○○,倪美智要乙○○將伊攔下,乙○○拉住伊後將伊按在地上,倪美智則上前用手、腳打伊,後來有路人經過,乙○○才放手,伊立即跑回家報警云云;於原審審判時再證稱:伊傷勢是乙○○將伊抓住後,倪美智動手打伊,因為被壓在地上,是柏油路面,掙扎多少會有擦傷云云,然倘若告訴人甲○○確遭乙○○壓制,衡情應無機會毆傷倪美智,則被告倪美智之傷勢何來,又依告訴人甲○○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在場徘迴不久,隨即於37分離去,核與被告乙○○前述:因聽聞母親倪美智遭甲○○毆打,所以前往甲○○住處理論,但沒有遇到甲○○等語大致相符,倘被告乙○○確與倪美智在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甲○○住處前50公尺處之河堤共同毆打甲○○,甫毆打完,被告乙○○又何須再次前往甲○○住處,是甲○○前開就被告乙○○部份之指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子 林彥劭 到庭作證被告是尋仇追打,惟查,證人並非事發時在場之人,而被告事後由家中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是要為其母找告訴人理論,亦據上開多位證述甚詳,並非尋仇追打,事證已甚明確,並無再予傳訊必要。綜上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事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執前詞內容請求上訴,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告訴人甲○○所涉誣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