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土地糾紛互生嫌隙,詎丙○○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乙○○住處前50公尺處之河堤,與行經該處之乙○○發生爭執,乙○○出手毆打並推倒丙○○,丙○○起身後,亦動手推倒並毆打乙○○,肇致乙○○受有左臉、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右小腿瘀青挫傷、右手腕、右手臂、右手第二指、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臉、右手、右手第三指、右手肘擦傷、頭後枕部擦挫傷併血腫、右膝挫傷併輕微瘀青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處遇上乙○○,伊問乙○○要做什麼,乙○○就毆打伊,伊沒有還手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則坦認稱:伊行經案發現場遇上乙○○,乙○○將伊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打伊,伊爬起來後就推乙○○一把,當時乙○○的先生 林茂鑫 坐在車上看到伊推乙○○,才下車將伊和乙○○拉開等語;於偵查中亦自白稱:乙○○與林茂鑫開車經過案發地點,乙○○下車打伊並說要讓伊死,林茂鑫在旁沒有阻止,直到伊推倒乙○○,林茂鑫才下車將伊和乙○○拉開等語,另佐以告訴人乙○○、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2紙顯示,2人所受之傷害多係擦挫傷,顯見二人相互推扯倒地後,因相互纏鬥致互有傷害,倘僅係被告丙○○單方面遭乙○○毆打,則林茂鑫又何須下車將2人拉開,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確有相互拉扯推打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丙○○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傷害乙○○之身體,致乙○○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係姐妹關係,因土地糾紛互有嫌隙,致有後續不良之互動,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惟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乙○○之傷勢尚屬輕微,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尚非重大,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且未提出告訴及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乙○○之外甥,竟與母親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乙○○住處前50公尺處之河堤,由己○○將乙○○按倒在地,再由丙○○徒手毆打並以腳踢乙○○,乙○○因而受有左臉、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右小腿瘀青挫傷、右手腕、右手臂、右手第二指、右膝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之傷勢,即右臉擦傷、後枕部擦挫傷併血腫、右手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併輕微瘀青等傷害),因認己○○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再佐以乙○○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謝振雄 證稱:由伊帶同乙○○就醫,乙○○表示係遭一對母子毆打等語,以此推論被告己○○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己○○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家中工作,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係母親丙○○返家後表示遭乙○○毆打,伊才前往乙○○住處理論,但沒有遇到乙○○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時己○○並未在場,是伊回家己○○知道後才去找乙○○理論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之鄰居 詹麗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97年3月丙○○在外受傷的事,丙○○受傷返家時,己○○正在家中工作,己○○是作鋁窗的,當時伊和己○○在那裡聊天,丙○○哭著回來說被妹妹乙○○打,丙○○回家後,己○○才騎機車出門,應該是8點多左右,出去沒多久就回家了,丙○○返家前,己○○都在家裡做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之鄰居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97年3月丙○○在外受傷的事,伊在外面看到丙○○哭著回來,伊當時是在旁邊的空地,丙○○受傷回家前,己○○在家裡做鋁窗,伊是鄰居都會去幫忙,時間大概是早上8點多,伊看到丙○○被打返家只有一次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之客戶戊○○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與己○○是廠商關係,97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伊就到己○○住處要己○○幫伊作幾個鋁門窗,伊剛到時沒有看到己○○的母親,是快到8點半時看到己○○的母親哭著牽腳踏車回家,說被人打,好像是被親戚打,己○○的母親被打返家的情形伊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證人即與丙○○有三親等姻親關係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伊看到時是乙○○將丙○○壓在地上,現場還有鄰居,但伊不認識,現場乙○○的先生也在車上,伊本來想過去將兩人拉開,但當時伊懷孕不敢過去,就騎機車到丙○○家中,看到己○○在外工作,便告訴己○○的老婆說丙○○被打,過了十幾分鐘後丙○○就返家,丙○○返家前,己○○都在門口騎樓工作,不在衝突現場等語,證人丁○○、詹麗雲、戊○○與被告己○○間並無親誼關係,與告訴人乙○○亦無閒隙、仇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所陳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己○○前開不在場之辯解應堪採信。證人謝振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遭人毆打,伊趕過去後看到乙○○身上都是瘀傷,就載乙○○去醫院驗傷,乙○○好像是說被一對母子毆打,但伊不認識,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人等語,然其非刑案現場之目擊證人,僅能證明乙○○受傷送醫之過程並轉述乙○○告以之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己○○確有為傷害犯行之證據。另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於案發現場,伊遇到丙○○與己○○,丙○○要己○○將伊攔下,己○○拉住伊後將伊按在地上,丙○○則上前用手、腳打伊,後來有路人經過,己○○才放手,伊立即跑回家報警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傷勢是己○○將伊抓住後,丙○○動手打伊,因為被壓在地上,是柏油路面,掙扎多少會有擦傷云云,然倘若告訴人乙○○確遭己○○壓制,衡情應無機會毆傷丙○○,則被告丙○○之傷勢何來,又依告訴人乙○○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己○○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在場徘迴不久,隨即於37分離去,核與被告己○○前述:因聽聞母親丙○○遭乙○○毆打,所以前往乙○○住處理論,但沒有遇到乙○○等語大致相符,倘被告己○○確與丙○○在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乙○○住處前50公尺處之河堤共同毆打乙○○,甫毆打完,被告己○○又何須再次前往乙○○住處,是乙○○前開就被告己○○部份之指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綜上,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事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乙○○所涉誣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