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杜啟銘 據報處理,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引用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平常雖是異議人在使用,但於95年間就已經失竊,異議人係一直到97年10月11日前後才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被停放在大溪樹仔腳後面,所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不可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警察開單要有相關証據証明,不能僅憑片面之詞即開單舉發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
車場內,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且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證人 黃惠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趁證人黃惠雯下車查看遭撞擊之部位時,隨即駕車逃逸乙情,業據證人黃惠雯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7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男友江俊憲至桃園縣○○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內,當時伊準備要停車,故保持靜止狀態等左前方之車子開出,就突然發現右前車身之葉子板遭1部倒車之車子右後車尾撞及,伊當時就下車詢問對方要如何處理,對方也有詢問係撞到何處、需賠償多少錢,但當伊等查看遭撞擊之部位時,對方就駕車逃逸,伊就記下對方之車號,並與伊男友所記下之車號互相核對後,隨即前往南雅派出所報案,對方男子就是在庭之異議人,伊後來也有至車廠修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
41頁),並有證人黃惠雯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8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領款收據1紙暨查案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7年6月4日經警
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先係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在多年前失竊,伊因為怕繳稅金所以未報失竊云云,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嗣於提起本件申訴時,卻又改稱: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多年不能使用,早已是廢車云云,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繼於原審調查時,復再改稱:伊的車子係在95年間失竊,伊有向大溪分局福安派出所報案,伊不知道為何未向裁決機關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頁),其所辯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黃惠雯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與其男友前往南雅派出所報案,並明確向承辦員警杜啟銘告知其係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撞及,且該部紅色自小客車隨即離去,嗣杜啟銘即依據黃惠雯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即至異議人家中查訪,雖因異議人外出未遇,然亦向異議人之配偶確認異議人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杜啟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黃惠雯係開車與其男友一同至派出所報案,黃惠雯有 向伊 表示是在中正公園之停車場內被1部紅色車子撞到,也有看到對方本人,後來對方駕車隨即離去,黃惠雯就記下對方車號為00-000
0號,之後伊就依據黃惠雯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在當日下午至異議人之住處查訪,但異議人之太太表示異議人開車外出,伊有詢問異議人係開何部車子外出,異議人之太太表示係開1部紅色車子,伊並與異議人之太太確認該部紅色車子之車號及提示車籍資料,異議人之太太均表示係異議人之車子無誤,其後約於97年10月11日或12日前後,伊經由異議人之鄰居得知異議人之車子停放在異議人住處附近之41號後方空地,伊就前往拍照,並將照片燒錄至庭呈之光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1、4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為紅色無訛,有原審97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另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確為紅色乙節,亦據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坦認無誤(見原審第43頁),此外,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68頁),均足證證人黃惠雯前揭所言皆屬非虛。再者,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失竊報案紀錄一情,亦據證人杜啟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有向伊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已經於3年前失竊,但經過伊的查詢並沒有相關資料,伊有再詢問異議人為何無失竊報案資料,異議人始表示因為擔心報失竊需補繳稅金,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參以異議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前已失竊之相關確切證據以供調查,益徵異議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失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確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引用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輛失竊因無力負擔稅金,故未報案,無可奈何下,約於96、97年5月12日以手機簡訊委託親友幫忙尋找,幸有一位友人仍保留當時抗告人所傳簡訊,請儘速傳訊該名友人調查該簡訊內容即可明事實。又黃惠雯遭撞車輛損壞之處,僅葉子板,由其友人負責修繕,費用僅需50
0元,抗告人車輛未繳稅金已有數萬,絕不可能在撞及黃惠雯後逕行離去,再由警方介入,徒增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況由黃惠雯車輛撞擊處照片所示,並無留存紅色漆,且事故現場與抗告人車輛發現地點,相距甚遠,車損照片亦明顯造假,其妻亦已數年未與抗告人說話,亦未見過抗告人車輛,可傳訊其妻 許碧娥 澄清真實,黃惠雯無非想誣指抗告人而已,僅因抗告人於10月12日發現車輛與員警同一天之巧合所致,抗告人實屬冤抑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證人黃惠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趁機駕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並經黃惠雯指訴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杜啟銘掣單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引用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除據證人黃惠雯、杜啟銘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車損照片8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領款收據1紙暨查案證明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19頁至23頁),抗告人前揭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仍辯稱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確已失
竊云云,然抗告人於95年8月28日卻因飲用酒類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該緩起訴書乙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證人即員警杜啟銘於原審中證稱:抗告人向伊表示其車輛是在3年前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抗告人既於97年5月間向員警杜啟銘表示其車輛係於3年前遭竊(即94年間),竟可於95年8月間於酒後駕駛該車號車輛,足見抗告人辯稱該車已於3年前失竊乙節,顯屬虛妄。另抗告人所稱其於該車失竊後2、3年之96、97年5月12日始以手機簡訊委託親友幫忙尋找失竊車輛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而難遽信,抗告人請求調查友人手機簡訊云云,亦無可採。抗告人始終無法提供該車於黃惠雯車輛遭撞期間失竊之證明,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遽信。
㈢再二車撞擊受力車輛撞擊處是否留存施力車輛之烤漆,取決
於撞擊之角度及力道,抗告人爭執黃惠雯車輛撞擊處,並無留存紅色烤漆乙節,尚無由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抗告人既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離去,則發現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地點與事故地點相距一定距離,並未違背常情,另員警杜啟銘至抗告人家中查訪,經向抗告人之妻查證證實肇事車輛之顏色、車籍資料確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相符乙節,已經員警杜啟銘結證證述核實在卷,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妻亦已數年未與抗告人說話,亦未見過抗告人車輛,可傳訊其妻許碧娥澄清真實乙節,亦無可採。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一再辯稱其係遭誣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引用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