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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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永春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配合執勤員警之指示實施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2日0時5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永春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並在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8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9918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者,本件執勤員警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器號020186/074671),於96年9月2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達1千次者,視同屆滿有效期限;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7年7月22日(原裁定誤繕為21日),執勤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檢測6次失敗,分別係該機器第267至272次運作施測,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且甫於案發前一日持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均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影本8紙在卷可憑,堪認並無機器故障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林義博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異議人駕駛機車從汀州路3段24巷轉到永春街,我把異議人攔下,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在拿證件時,我感覺異議人有酒味,當我拿到異議人駕照及行照,我詢問他有無喝酒,異議人起初說沒有,我請他老實說,異議人才說他有喝酒,當時異議人位置離路檢點有一、二十公尺,我們的器材都放在路檢點,我就請異議人到路檢點接受檢測,異議人就把機車停在路邊,然後跟我一起走路過去路檢點,我教異議人如何吹氣,然後開始錄影,我也有告知異議人是否剛喝酒15分鐘以內,有無飲用蜂漿、感冒糖漿,異議人都說沒有,異議人就在確認單上簽名,然後開始執行酒測。因為酒測器需要溫度感應才會發揮功能,異議人吹氣時,雖然有吹,但氣體並沒有進去,所以儀器無法感應溫度,無法測出來,異議人前後吹了6次,我有教異議人如何吹氣,就是像吹氣球一樣,深呼吸一口氣,然後含住,再吹,一直聽到機器有一聲「喀」的聲音,但異議人吹氣時並沒有出現聲音,連感應都無法感應,吹了3次後,異議人說他要喝水,我們就讓他喝水,並告知他我們已經教他這麼多次,如果他再不把氣吹進去,我們就要告發他拒絕酒測,罰款6萬元並扣車,異議人當時說他喝完水一定會吹,喝完水後,異議人又吹了3次,但氣體還是沒有吹進去,溫度都沒有感應到。我們就依法舉發他拒絕酒測,並且扣車。一般民眾如果吹第一次不成功,我們就教導如何吹氣,所以民眾第二次都會吹氣成功。一般不願意配合的駕駛人,會故意吹不進去,通常連續3次吹不成功,就可能是不願意配合的駕駛人。我認為異議人連續6次都吹不成功,而且在酒測過程中說他有氣喘,我們也有讓異議人休息,吹第3次後,異議人說他一定會吹進去,我們也有教導他如何吹,但是異議人吹一下下就斷掉,不是吹的很大口,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是故意不配合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查證人林義博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所為證述已屬可信。且證人林義博並當庭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帶1卷,經本院翻烤成光碟1片,使用電腦設備撥放勘驗該光碟,顯示當時執勤員警已經反覆教導異議人如何正確吹氣,並讓異議人重覆施測達6次之多,異議人起初短暫吹氣後即離開吹嘴,嗣雖有持續含住吹嘴但無明顯吹氣狀,致6次酒測全部失敗,其間並迭以要求喝水、本身有罹患氣喘為由拖延檢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異議人僅在表面上推拖敷衍,實際上並未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諭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喝下一瓶啤酒,且距離酒測時間約隔3小時之久,所以抗告人體內並無過量酒精成分,當然無法測出酒精濃度,且抗告人於酒測失敗7、8次後並一再要求員警讓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員警不願讓抗告人繼續酒測有損其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天先後共吹氣6次,以檢測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並經原審勘驗實施酒測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又本件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員警態度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不法情事,亦未惡言相向或藉故刁難,其用以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員警並曾於檢測時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抗告人總計共6次檢測之機會,惟抗告人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其依據及審酌內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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