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擺設檳榔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該分局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檳榔攤係在道路旁人行道內之私人土地上搭建,並非設在在道路上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坦承在上揭員警舉發之大興西路3段設檳榔攤之事
實(按其係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負責販售檳榔之服務人員),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件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永人 、 黃陽傑 分別證稱:該處從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算起,共有4家檳榔攤,均無門牌號碼,以舉發當時之97年2、3月間而言,依序名為①皇樓檳榔攤(現已改名為嘉義傳統檳榔攤)、②紫禁城檳榔攤、③傳統檳榔攤(現已改名為凍仔腳檳榔攤)及④金格檳榔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檳榔攤為③之傳統檳榔攤、編號二所示之檳榔攤為①之皇樓檳榔攤,並提出舉發通知單存底本及民國97年8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堪以確認該兩件舉發違規之確切地點。
㈡惟上開兩位舉發員警均到庭證稱:之所以舉發是因為當時異
議人在馬路上招攬客人,並在馬路上遞送檳榔與客人交易等語,然依此舉發原因觀之,檳榔攤之服務人員因交易之必須而在馬路上遞送檳榔(如客人開車停在攤前要求買檳榔,服務人員為體貼客人而上前交遞檳榔至未下車客人手上),或為招攬客人而在道路上逗留(甚至如員警所稱之跳舞),均與員警舉發之法律依據「在『道路』『擺設攤位』」相去甚遠,且該兩位員警均當庭自承:上開4家檳榔攤本身均切齊而設於馬路「後方之土地上」(見本院97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甚明,則附表所示之該兩家檳榔攤,於員警舉發當時,均無在道路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設攤之事實無疑,縱使所佔用之私人土地產權有糾紛,抑或證人黃陽傑所提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與現場情形不符,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無關(此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實不應繼續執錯誤之法條再為舉發)。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舉發機關之該兩件舉發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然有不當,異議人此兩件聲明異議,均屬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員警│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方式│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違│裁處金額││││││)及違規單號│(年月日時)│││之違規事實│規法條│(新臺幣)│├──┼──────┼────┼───────┼───────┼──────┼────┼────┼─────┼───────┼─────┤│一│97年7月8日│乙○○│97桃警分交裁字│該局埔子派出所│97年3月7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1727號│(賴永人警員製│1時36分│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單舉發)││段(原名││位│1項第10款│││││││││為傳統檳││││││││││桃警局交字第DB││榔攤、現││││││││││0000000號││名為凍仔││││││││││││腳檳榔攤││││││││││││之所在)│││││├──┼──────┼────┼───────┼───────┼──────┼────┼────┼─────┼───────┼─────┤│二│97年7月8日│乙○○│97桃警分交裁字│該局埔子派出所│97年2月11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1728號│(黃陽傑警員製│3時10分│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單舉發)││段(原名││位│1項第10款│││││││││為皇樓檳││││││││││桃警局交字第DB││榔攤、現││││││││││0000000號││名為嘉義││││││││││││傳統檳榔││││││││││││攤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