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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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
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另禁止其行駛,並將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引擎號碼ZAT20AE020894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126線明德村段有「一、使用偽造之牌照。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使用偽造之牌照」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規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中述明,本案係報案人看見有人將系爭機車「騎到」明德水庫停放,而受處分人所稱現場之機車係經運送到該處,惟如機車係經運送而來,理應運送離去,然現場未見運送機車之工具,自與常理不合。(二)原裁定僅依受處分人自稱該機車非行駛至現場等語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確未傳喚當初看到機車「騎到」明德水庫停放之報案人為證,甚為偏頗。(三)舉發現場除受處分人甲○○、 田少強 、 徐俊傑 被舉發外,尚有 陳孝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TI00000000號、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出生日期:57年9月28日)受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9日接獲原裁定後,曾電訪陳孝文先生,其自承:
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但於員警趕至現場時,已將機車停妥於停車場,惟本件並非於騎乘當時遭警攔截查獲,故有所不服等語;另亦供述:其與田少強等人所使用偽造車牌之XXX-MA
N前三位係數字、後三英文字MAN表示很MAN很男人之意,其稱對車業相當了解,知道其所使用858-MAN與田少強所使用之959-MAN等車牌號碼監理機關未登錄,不會影響他人造成他人困擾,當日係車友集結相約於明德水庫等情屬實,惟此電訪非於庭上訊問具結,無以為證。除以上4人外亦尚有其他車友得以為證。(四)又受處分人如不需行駛公路,何須懸掛偽造號牌,以逃避違規之舉發。(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本件有何運送之事實、運送方式、運送之路線等之證明;又受處分人之機車與甲○○、田少強、徐俊傑等3人之機車係個別運送?或係一起運送?亦未有相關證明以供查證受處分人所言屬實,原法院即認定該車輛未有行駛公路之行為,而系爭機車係經運送而停放於該停車場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形違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梁志賢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接到勤務中心110報案,說明德水庫停車場有多部超重型機車騎到停車場放,因派出所警力不足,只有伊1人,伊於是請該分局頭屋分駐所2位員警前往協助調查,因係第一次舉發超重型機車,對於超重型機車之取締方法不甚瞭解,故請問在旁具有真正執照之超重型機車駕駛,詢問牌照何者為真,何者為假,該名超重型機車駕駛就對伊說明哪幾台機車之牌照是用壓克力貼上去,經伊認真審認後,就取締受處分人之車輛。因為受處分人住在桃園,不可能將機車牽到明德水庫,足認其之前確有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件亦不能用吊車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吊到明德水庫;再本件係經其他有牌照之重型機車車主發現車牌有偽造之情形所告發,故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行駛道路之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惟證人梁志賢亦證稱:接到勤務中心指稱有人報案,報案之內容是說有偽造車牌之超重型機車騎到明德水庫之廣場停放,但所指有真正牌照之超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看到有偽造車牌之車輛停在該處等情,是伊心裡所推測。當天在明德水庫之停車場,除受處分人之超重型機車之外,現場尚有其他有牌、無牌或使用偽造車牌之任何超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共有1、20輛,伊清查現場之1、20輛機車,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車牌係偽造,且受處分人住在桃園,不可能從桃園運過來或牽過來,所以認定受處分人之機車即為報案人所說看到騎到明德水庫停車場上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依上開證人梁志賢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何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又證人梁志賢於前揭時間抵達舉發地點即明德水庫旁廣場時,該處除受處分人之機車外,尚有共計1、20輛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證人梁志賢所稱接獲勤務中心報案之內容,既僅稱「有多部超重型機車騎到明德水庫的廣場停放」,該勤務中心轉達之報案內容顯未曾描述駛往明德水庫廣場之大型重型機車之特徵。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本件僅得確認受處分人前開機車於舉發時間係停放於舉發地點,殊無從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即係勤務中心所指稱行駛於道路前往明德水庫廣場停放之車輛。又本件證人徒以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地區,距舉發地點即苗栗縣明德水庫有相當距離,即推定受處分人非以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之方式,無從將車輛牽抵或運抵該處,復以受處分人前開機車係懸掛偽造車牌0節,即認受處分人當係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明德水庫,更屬謬臆。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之裁決,即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開機車果非經受處分人以行駛公路之方式運送至明德水庫之停車場,則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車輛之運送人、運送方式或路線,自應知之甚詳,證人梁志賢既係以常理判斷受處分人居住於桃園地區,不可能以運送方式將機車載運至明德水庫,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亦陳述:其係與田少強、徐俊傑等3人以運送方式將上開機車載運至現場等語。以上諸情,既為原審法院所明知,則對於受處分人等人如何將機車載運至舉發現場一節,非不得請受處分人提出相關之運送契約、單據、支付費用證明等文件,或傳訊本件運送人(此部分可請受處分人陳報運送人之資料)、田少強、徐俊傑等人到庭作證,以查證受處分人前揭所言是否屬實。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車輛如何運抵現場之重要爭點未予查證並以釐清,即以證人梁志賢上開之證述存有瑕疵,無從證明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而裁定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不罰,自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