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陳姓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陳姓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給予甲○○,甲○○則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陳友錦 辦理假結婚,再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使陳友錦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甲○○在陳姓男子安排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民國90年4月18日,與陳友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甲○○隨即返臺,按先前謀議內容,與陳姓男子、陳友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於90年7月11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宜蘭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甲○○與陳友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陳友錦之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嗣於90年7月中旬某日(資料影印不清)、91年11月7日,甲○○委由陳姓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甲○○)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為陳友錦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境管局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姓。陳友錦隨即於90年10月3日、91年12月30日(起訴書分別誤載為90年11月3日、95年1月6日)持上開入經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連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因未獲得約定報酬,唯恐徒增困擾,遂於92年12月11日與陳友錦辦理離婚手續。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三鄉戶字第097000106
3號函附被告與陳友錦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換團聚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陳友錦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為假結婚,然於本院坦承犯行,徵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假結婚細節、代價詳述明確,倘非事實,當無鉅細靡遺交代清楚,故其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陳,較為可採。被告經陳姓男子介紹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友錦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大陸男子陳友錦得以申請來臺,並不具結婚之真意。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後相同)定有明文。而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故被告使陳友錦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入境。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及陳姓男子為使陳友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被告與陳友錦先以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被告配偶欄已登載為陳友錦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後,持向境管局行使,使陳友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91年4月24日、92年10月29日、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修正。其中關於本件論罪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經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
1百、2百、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千、2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陳姓男子、陳友錦間;被告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陳姓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境管局),及前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人入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另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及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管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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