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詹順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詹順源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何東祐、康明寅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然抗告人經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則諭知系爭10萬元不予沒收,抗告人乃聲請返還,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12月20日南檢玲丙100執從1711字第77
098號函示處分(下稱系爭執行處分),拒以返還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之系爭10萬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執行,係對受判決人為之。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被告被認定之事實,對於另案判決之其他被告不生拘束力。經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更一審),認系爭10萬元,係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別於抗告人與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之有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就何東祐、康明寅部分,以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王念基(科刑及無罪部分)、陳胤宇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更二審判決),認系爭10萬元為抗告人所有,然與本案無涉,而未為沒收之諭知;抗告人與陳胤宇、王念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以抗告人與陳胤宇等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何東祐、康明寅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台南高分院更一審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駁回上訴在案。則檢察官依台南高分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系爭10萬元,自屬有據。雖台南高分院更二審判決,與更一審判決認定不同,然既分屬不同被告之判決,更二審判決效力仍不及於更一審判決。從而,系爭執行處分,以系爭10萬元,已依台南高分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發還之聲請,尚無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之可言。原審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王梅英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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