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詹順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12月20日南檢玲丙100執從1711字第770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順源與 何東祐 、康明
寅、 陳胤宇王念基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何東祐、 康明寅 部分,經 鈞院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則宣告扣案十萬元不予沒收。經聲請人向承辦執行之檢察官聲請返還10萬元,均遭承辦檢察官以同案件更一審確定判決為由,拒以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返還更二審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1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2月20日南檢玲丙100執從1711字第77098號函示處分,拒以返還更二審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10萬元。承辦檢察官經受聲請人合法聲請,請求執行更二審確定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現金10萬元,惟檢察官仍執己見,拒不返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等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認為系爭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同案被告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遂分別於聲請人與何東祐、康明寅、陳胤宇、王念基等人之有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就何東祐、康明寅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王念基(科刑及無罪部分)、陳胤宇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認系爭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然與本案無涉,遂未宣告沒收;聲請人與陳胤宇、王念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何東祐、康明寅部分嗣經檢察官對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從字第17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一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依本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何東祐就系爭扣案現金10萬元執行沒收,有該署檢察官102年2月20日簽呈、該署檢察官102年3月4日南檢欽丙字第1172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雖檢察總長曾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該案即屬合法確定而有執行力。故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何東祐就扣案現金10萬元因予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執行係對受判決人
而為之,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扣案10萬元,於主文宣告沒收,理由敘明沒收係因扣案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扣案10萬元,自屬有據。雖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聲請人、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主文,就扣案10萬元認係「詹順源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核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認定不同。但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與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分屬二不同被告判決,且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就扣案10萬元之沒收,係對何東祐執行。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2月20日南檢玲丙100執從1711字第77098號函,向聲請人說明其係依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對被告何東祐就扣案現金10萬元執行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不同,即認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執行沒收扣案10萬元,認其指揮執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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