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上訴人 黃信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信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仕鈞 於第一審證述查獲手槍經過情節相符,並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手槍係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二00四一一六一號鑑定書可憑),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單純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並未改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信錦)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為自白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原判決全憑上訴人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扣案改造手槍發射子彈之發射動能,以憑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自白,參酌上開鑑定書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扣案改造手槍發射子彈之發射動能,以憑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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