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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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於94年2月14日確定,於94年5月22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另又因於94年5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4年9月12日確定。
二、緣乙○○因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入監服刑,其雖於94年4月8日聲請暫緩執行,但仍未到案執行,上開檢察署遂於94年4月20日發佈通緝。迨同年5月22日下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據報得知乙○○藏匿在基隆市○○街○○○號F棟大廈內(碧海擎天社區),遂由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張學良 率領員警 林昭宏 、甲○○及戊○○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均著便服前往該處查緝,並由甲○○、戊○○負責在1樓電梯口攔捕。未幾,乙○○因接獲管理員通知欲下樓取物,甫自電梯步出1樓門廳,甲○○、戊○○即上前攔阻其去路,未出示警員服務證件即出言質問乙○○是否為「 阿俊 」,乙○○因見對方語氣不佳,且其當時積欠他人債務,心想對方應是債主派來討債之人,遂佯稱使用胞兄姓名「 吳榮宏 」,並轉身欲朝戶外停車場之方向離去,甲○○見狀趨前徒手拉住乙○○之褲腰帶環,戊○○亦上前協助,三人於是相互拉扯,因該處有一階梯,三人不及注意而踉蹌跌倒在往停車場出口之鐵門附近地上,乙○○適見鐵門下方有一大理石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拾起持之接續毆打甲○○之頭部約4至5下,戊○○見狀迅即抓住乙○○之手而制止,旋因管區派出所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並將乙○○上手銬,乙○○始發覺甲○○、戊○○之警察身分,並遭逮捕。甲○○因此受有左頭部1X1公分血腫之傷害,戊○○則於拉扯之間受有右手手指、手肘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拉扯之間本來就會受傷,自己也有受傷,但並未拿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上開傷害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係因遭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云云。但查:
1、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係因遭警刑求毆打,才會承認拿大理石塊打傷人云云,然依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4年11月
1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94年10月6日基分監戒字第0000000000D號函所附之受刑人入監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診療紀錄所示,被告於94年5月22日下午因通緝遭警逮捕後,旋於當日晚間送監執行,是日晚間11時31分之身體檢查結果,除其本人自述之「疆(僵)直性髓脊炎」外,並未發現任何內外傷。則被告辯稱其於94年5月22日為警緝獲後曾遭到警方刑求乙節,即無所據,應認該次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持大理石塊打傷告訴人,然其前於94年5月22日之警詢與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持大理石塊打傷告訴人之事實(偵查卷第8、22頁參照),甚且於94年8月26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自己係因一時情急才如此做(偵查卷第36頁參照)等語,核與證人甲○○、戊○○該部分之結證情節相符(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頭部1X1公分血腫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參照);參之扣案大理石塊經本院當庭勘驗,長17.5公分,寬15公分,厚度2公分,為大理石材質,背面混雜水泥塊(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確能形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頭部血腫傷害。諸此足認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右手指鈍傷、左胸部鈍傷等傷害,然本案僅可證明被告手持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其餘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非無可疑,復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該部分傷害因無從證明係由被告造成,自應予以剔除。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丙○○於案發當時有在場目睹衝突經過,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丙○○之結證所稱:案發當時人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公婆住處,是接到警察電話通知,才知道被告被抓,而前往警察局處理,並未目睹被告與警察發生衝突之過程等語(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因證人並未在場見聞,且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改稱其並未目睹丙○○在場,只是個人主觀推想應當如此(同前審判筆錄參照),該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又聲請傳喚案發現場之當日值班社區管理員到庭作證,惟因該社區之簽約保全公司於94年10月1日更換,相關執勤表並未移交,無法查得案發當日值班管理員之年籍資料,此有本院94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確有持大理石塊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此外,並有偵查卷附大理石塊照片2張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成傷,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避債心切,為求脫身,而持大理石塊打傷告訴人頭部,惡性雖非至鉅,然慮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大理石塊,雖係被告持以傷人之物,然係被告居住大樓置放公共空間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核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遭通緝而藏匿在基隆市○○街○○○號F棟大廈內,在該棟大廈1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1樓)為警員甲○○及戊○○出示警員服務證實施盤查時,即已獲悉甲○○及戊○○係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詎為求脫困,先謊報其兄「吳榮宏」之年籍企圖矇騙,但為甲○○、戊○○識破後,即萌生對於緝捕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與甲○○、戊○○扭打,在雙方均倒臥在地上時,被告更持自地面上拾起之大理石塊朝甲○○頭部敲擊成傷,並使戊○○受有右手手指、手肘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明知甲○○、戊○○之警察身分,且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任務,卻仍施以強暴,辯稱:當天甲○○、戊○○未著警察制服,沒有出示警員證件,也沒有拿出手銬,因為伊當時有欠錢在躲債,甲○○、戊○○先靠近伊,其中一位比較矮之人就抓住伊褲頭,問伊是不是「阿俊」,伊當時以為對方是來討債,就說自己不是「阿俊」,是「吳榮宏」,並把他們撥開,該二人就把伊壓在地上,其中一人勒住伊頸部,另一人抓住伊生殖器官,伊沒有打人,只有拉扯,後來他們要大樓管理員報警,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
而因被告如前述確有持大理石塊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則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行為,自應審究其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時,是否知悉對方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援用甲○○、戊○○「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論罪證據,然經本院核對偵查卷證,甲○○、戊○○於94年8月26日該次偵查庭訊時,係以「告發人」之身分陳述,且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甲○○、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起訴書援用偵查卷附之警員「報告」為證(第13頁參照),然該報告係本案利害關係人甲○○、戊○○本於警察職務而就本件個案所撰寫之報告,報告對象則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顯非例行性之公務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相牴觸,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小隊長張學良接到線報得知被告藏匿處,率領伊、戊○○及林昭宏共同前往,抵達現場後,伊與戊○○在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口等,張學良與林昭宏則負責守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戊○○當時有在腰後置放手銬」,後來被告由電梯走出來,伊與戊○○在大樓室內中庭攔下被告,當時戊○○站在前面,先出示證件,並喊被告名字,並要被告拿證件出來,「伊則沒有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沒有帶證件,且報出其胞兄吳榮宏姓名,伊就打電話查詢吳榮宏有無被通緝,被告趁此機會要往外衝,伊用手抓住被告之褲腰帶環,二人就發生拉扯,戊○○也一起加入拉扯,「拉扯之間本來有拿出手銬,但沒有上銬成功」,後來被告要往停車場方向逃,因為該處有個小階梯,三人就一起跌倒,因停車場鐵門有一塊磚塊用來堵住門,被告就拿起磚塊打伊左邊太陽穴,打了好幾下,當時戊○○在旁邊,因有閃躲而沒有被打到,「磚塊則因伊用左手出手抵擋而掉在旁邊」,後來二分局巡邏警網到場,就逮捕被告,張學良、林昭宏則是在警網到達後才上來等語;證人戊○○則結證稱:當天依據線報得知被告住在新豐街,小隊長張學良帶班,張學良與林昭宏守在出入口,伊與甲○○守在電梯口,四人當時均未著警察制服,「伊與甲○○亦未攜帶手銬」,後來被告一下來,伊與甲○○就知道他就是乙○○,「且伊二人都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盤查身分時,被告不承認自己是乙○○,且趁機要逃跑,伊二人就抓被告而相互拉扯,進而跌倒在地,被告突然拿出一個擋門地磚敲甲○○頭部,敲了四、五下,但沒有拿磁磚敲伊,「伊隨後抓住被告之手,將磁磚推到旁邊」,派出所之制服警察隨後到場,此時才帶來手銬將被告上銬(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比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其間針對二人是否均有出示警員證件、有無攜帶手銬、制伏被告過程中何時將被告上銬、何人出手抵擋造成被告手上之大理石塊掉落等節,均有明顯歧異,能否憑此遽認被告係在警員出示證件,並表明執行通緝任務之情形下,仍然拒捕而持大理石塊毆傷告訴人,即非無疑。
(三)況甲○○、戊○○若係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斯時遭通緝之被告,且如戊○○證稱其二人一看到被告從電梯出來,就知道是乙○○本人,則當被告佯稱自己係「吳榮宏」時,儘可當場拆穿揭發,何須撥打電話確認吳榮宏有無遭到通緝?又若甲○○、戊○○據報前往逮捕通緝犯,何以並未隨身攜帶手銬,而需等待管區派出所警員到場,才能將被告上銬?足見被告辯稱甲○○、戊○○當時並未出示警員證件,該二人一開始並不知道其就是乙○○,也不知道其遭通緝等語,非無所憑。
(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陳其因積欠債務,當時認為甲○○、戊○○是來討債乙節,核與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益見被告並非臨訟編造上情。綜上所陳,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其當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認識,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明顯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固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惟個案中仍需以被害人確有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判斷標準,自屬當然。
二、查甲○○、戊○○於偵查卷附之報告中雖載明:「 吳某 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公然拒捕並對執勤員警施暴,職甲○○、戊○○除對乙○○提出傷害、妨礙(害)公務告訴外,建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參照),然此僅係其二人本於警察職務身分,向移送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本質上是否該當被害人表示個案上訴究之意思,尚有未明。嗣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依職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補正,其中甲○○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戊○○則表明「不提出告訴」,而非「撤回告訴」,此可自其陳稱:「(是否提出傷害告訴?)不用」(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參照),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提出告訴」等語查悉(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戊○○自始即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則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該部分既未經戊○○提出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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