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耿生
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耿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正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耿生、林正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蘇耿生、林正雄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蘇耿生、林正雄所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等前均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蘇耿生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蘇耿生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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