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告陳智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41巷40號居臺南市○○區○○路477巷46弄5之2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強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77巷46弄5之29號住處飲高梁酒約3、4杯(每杯80CC),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256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及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智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乘機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認為伊可以到達目的地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且其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含糊不清情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錶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