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紅燈左轉林森路,是因該處車流量大,若待綠燈始左轉,須在橋下等候多時,而福和橋下無機車停等區,機車無法兩段式轉彎,則左轉車輛必卡在往永福橋引道上或停等於三向道路路口中間(如所附手繪道路圖之黑色區域),如此將因看不見後方成功路來車而處於相當危險之狀況,或俟綠燈後先靠右行駛,待所有同車向車輛走完再靠左,再等車流量最多之環河東路車輛通過,此時想左轉根本不可能;又環快道路直行車係雙黃線,於該處停等亦相當危險,是該處號誌燈設置有實際上之瑕疵。復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則若異議人遵行號誌燈行駛,亦屬違規。是異議人不服,爰為最基本之行駛安全考量及行駛權利,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異議人行為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始施行,其施行既於行政機關裁罰後,且所增訂之第二項係規範紅燈右轉之行為,與本件紅燈左轉之行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自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闖紅燈左轉林森路違規,經警員攔停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查處後,亦認異議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經環河東路三段,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左轉林森路,違規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函一件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該處號誌設計有瑕疵,異議人為生命安全之考量,不得不於該處闖紅燈左轉林森路云云。惟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依異議人手繪之現場道路圖視之,係屬多條道路交會之路口,行政機關顯已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而未於該處設置兩段式左轉或可於該處左轉之指示標誌。又若如異議人所述,該處路口車流量大,車輛左轉異常不便及危險,則在號誌之設計未改進前,異議人仍應遵守號誌,循其他合適且合法之方式左轉(如繼續前行至下個路口再迴轉,或利用橋下迴轉道等),而非無視於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僅為一時方便或自認之安全而逕予違規闖紅燈左轉,反而製造他人行車之不便及危險。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五項之規定,縱其遵行號誌行駛,仍屬違規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此規定顯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另同條例第一百零二條則無第五項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有誤解。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均明定汽、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時,應依號誌行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