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2月7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73號及91年度北交簡字第2459號(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4月,分別於91年12月26日及92年3月13日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6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不思悔悟,復於95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駕駛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導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1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各條文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開犯罪對於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品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此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89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甲○○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