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應更正為:「甲○○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部分,及證據部分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3、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本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4、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卻本件犯行之成立,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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