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大舞臺」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林昆毅 )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2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曾受刑之宣告(以上二罪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單一犯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
31日下午某時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汽車修理廠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分別由甲○○及上開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大舞臺」各1臺,並連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並選定圖案下注押定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自退幣孔取得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全歸提供各該機臺之乙○○及甲○○、或乙○○及上開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嗣於95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臺(含積體電路板共2片)及各機臺內賭資現金共190元(「大三元」機具內扣得170元、「大舞臺」機具內扣得2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上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復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三元」、「大舞臺」共2臺(
含積體電路板共2片)、機具內賭資共190元、現場暨賭博機具照片共8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度IC保管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間及乙○○與上開不詳人士間,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另所犯前開牽連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利罪與上開賭博罪,所犯其中1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連續賭博罪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查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事實理由欄第一段所述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影響程度,又其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臺數量2臺、期間僅4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另扣案之「大三元」、「大舞臺」賭博機具2臺(含積體電路板共2片)、機具內現金賭資共1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臺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