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黃文七
阮文佺 阮文連 丁日祿 阮維興 薛順育 許敬坤 歐溪宗 程順發 蕭宗健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10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雖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仍應依各當事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計算各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次查,原告等10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之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之金額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請求短│請求資遣│請求應提│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付薪資│費│撥勞退金│(前三項相加│一審裁判費│審裁判費│││││││之金額)│││├──┼───┼───┼────┼────┼──────┼─────┼────┤│1│黃文七│40,000│51,667│0│91,667│1,000│500│├──┼───┼───┼────┼────┼──────┼─────┼────┤│2│阮文佺│40,000│36,667│0│76,667│1,000│500│├──┼───┼───┼────┼────┼──────┼─────┼────┤│3│阮文連│40,000│38,333│0│78,333│1,000│500│├──┼───┼───┼────┼────┼──────┼─────┼────┤│4│丁日祿│40,000│53,333│0│93,333│1,000│500│├──┼───┼───┼────┼────┼──────┼─────┼────┤│5│阮維興│40,000│56,667│0│96,667│1,000│500│├──┼───┼───┼────┼────┼──────┼─────┼────┤│6│薛順育│16,000│86,667│7,560│110,227│1,220│610│├──┼───┼───┼────┼────┼──────┼─────┼────┤│7│許敬坤│14,650│21,975│7,560│44,185│1,000│500│├──┼───┼───┼────┼────┼──────┼─────┼────┤│8│歐溪宗│16,800│201,600│13,068│231,468│2,540│1,270│├──┼───┼───┼────┼────┼──────┼─────┼────┤│9│程順發│17,900│183,475│9,936│211,311│2,320│1,160│├──┼───┼───┼────┼────┼──────┼─────┼────┤│10│蕭宗健│22,500│48,750│10,368│81,618│1,0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