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中文名「 阮氏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