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屬實,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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