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協商合意之事實略以: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3年1月2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3日10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陽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2.18公克、包裝重6.31公克)。惟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執行強制戒治,固於93年6月30日出所,然迄至94年1月4日始屬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94年1月4日以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