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三泉路口處,因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心中非常緊張,此時員警前來主動告知此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伊因緊張且不知當時確切車速為何,遂依照員警告知之速限,略稱伊時速約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實則伊初次行經該路段,路況不熟,且伊係騎車遭人追撞情況,按理應無可能超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唯一依憑,乃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同日十六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發生碰撞前約達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發生碰撞時約達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此外,並無任何雷達測速儀器偵測所得之數值互為參佐。惟關於汽車行車時速之快慢多寡,每因旁觀者或駕駛人之個別主觀認知而有顯著差異,如欲求得精確之數值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依據,尚有賴於雷達測速儀等精密設備詳予量測具體時速,始可作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與否之確切認定。如若不然,則路旁負責攔檢之員警根本無須配置相關精密儀器設備苦守路肩稽察違規,政府機關亦毋庸耗費鉅資裝設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只憑員警一己目視感覺即可逕予舉發。長此以往,終將肇致民怨四起,紛爭不斷,究非妥適。尤其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途中,貫注心力注意前方車況猶有未及,當無可能分神緊盯車速表,隨時記誦目前時速狀況。是以受處分人陳稱:並不知悉當時實際車速多寡,因一時緊張而向員警表示時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退步以言,縱認受處分人在發生車禍事故前,曾經注意車速表所顯示之數值,然該車速表是否如警用雷達測速儀經過專業機構檢定合格?有無誤差或損壞?均無從據為認定交通違規之堅實基礎。另受處分人事後既已翻異前詞否認超速違規,且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突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緊急煞車後卻遭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追撞,並非因其車速過快致避煞不及擦撞他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僅憑受處分人不利於己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本件員警舉發之上開超速違規事實尚非明確,證據資料亦有未足。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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