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宣稱原告未補正,惟原告於桃園監獄時已補正在案,另9月21日亦經綠島監獄向被告補正在案,被告濫用補正以圖謀稽宕程序,被告逾越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之立法規定上限之明文,自當視為撤銷原處分。秉呈六件裁判及桃園地院107年救1號,及107年救3號及高院
108國抗24號案內原告財稅證明代釋明,供鈞院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