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9號

原告 吳任章

被告 張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女友有爭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誤認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搭載 張倚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為其女友所搭乘之車輛,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原告及張倚禎駕車離去,2人同無配合下車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自後方超越至前方後刻意減速阻擋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毀棄損壞之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將甲車斜停於乙車前方,並自車上取下扣案含刀鞘之武士刀1把,以未拔出武士刀而以刀鞘直接敲擊之方式,敲打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二面車窗,復對張倚禎以台語大聲喝叱「妳下車、妳騙我」等語,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及張倚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2人行下車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導致乙車左側二面車窗出現裂痕而損壞。原告受驚嚇後即駕駛乙車逃離,甲○○竟又承前犯意,駕駛甲車在後追逐,並以逆向超車、向右急切等方式,欲迫使原告行將乙車停下此一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致乙車不慎撞擊甲車之右後車尾,乙車之前保險桿及右側大燈同因此破裂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乙車之費用43,400元(零件費用20,800元、工資費用22,600元),且在乙車維修期間另支出租車費用3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張倚禎於警詢之證述、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43,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43,400元(零件費用20,800元、工資費用22,600元),觀諸車輛毀損照片足認乙車受損狀況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乙車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乙車係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12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00÷(5+1)≒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00-3,467)×1/5×(12+5/12)≒1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00-17,333=3,4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067‬元(計算式:3,467元+22,600元=26,067‬元)。

 ⒉租車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需維修3週,於前開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車,每日支出1,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租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前開維修期間,原告應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前開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0元(計算式:3週×7日×1,500元=31,500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應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自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06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6,067‬元+租車費用30,000元=56,0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67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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