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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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72號

原告 林若婷

訴訟代理人 張寶龍

被告 張峰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7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約時衛浴及管線無滲漏水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4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翻修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給付承攬報酬共計65,408元。施作期間,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主臥衛浴水管不做更改,但同時當天被告通知原告衛浴水管有破洞會漏水需要補,正在處理,111年6月18日被告告知已修補完成並請泥作師傅進場施工。詎料,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及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反映水壓太小問題,被告以為是水管阻塞造成水壓不足,使用CO2做熱水管測試,未確認水管是否破損,測試後表示水管沒有問題,惟客浴水壓依然不足無法使用熱水,原告另尋通水管師傅來洗水管,亦未改善。俟至111年11月23日樓下住戶反映家中天花板漏水,系爭房屋內亦隨即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狀況,以致主臥室地板、牆壁油漆、踢腳板浸泡毀損等情形,經原告委由抓漏師傅 張綜茂 檢測後,發現漏水乃因被告在施作承攬工作時,疏於進行熱水管壓力測試,又未檢查到水管有破損,致浴室熱水管於翻修期間嚴重破損,於後原告入住使用衛浴設備而造成嚴重滲漏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浴室水管之檢查、通管、順牙等,可見浴室熱水管之檢測、修繕、維持義務乃系爭工程之內容,被告未盡其檢測及修繕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抓漏費用35,000元、油漆工程50,000元、木地板工程65,000元等損害,且原告甫生產,因上開承攬瑕疵必須另尋月子中心,而產生月子中心住宿費105,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配偶張寶龍於111年5月4日接洽系爭工程,111年6月15日,張寶龍告知被告主臥衛浴水管不做更改,同時被告有明確告知張寶龍,做管路測試時發現冷水管及熱水管均有漏水,需先進行水管修補,當時原告未表示要加強漏水的防範,或加強水管耐壓測試。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因熱水管水量太小,使用一般市售之加壓機,做熱水管通管動作,在壓力已經遠大於日常生活中水龍頭能承受的壓力下,此時浴室仍無漏水情形,足證被告一開始做的漏水測試是遠超標準的。原告於入住一個月餘,請人施作熱水管通管工程一週後發生漏水的破損,經被告介紹抓漏師傅,抓漏師傅並無法確認熱水管是何時破的,亦無法肯定水管是怎麼破的。工程初期被告所找出的破損(即卷39頁之C處),明顯小於原告主張之漏水破損(即卷39頁之A、B處),二處破損為同一支熱水管,距離不到一公尺,原告指控被告找不出該較大破損,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之漏水點破洞非常大,在水泥打除後卻是幾乎光滑的表面,被告推斷原告於漏水發生有用化學品清潔過,漏水之破損並非泥作造成,且施工期間被告一直保持CO2的加壓施工,泥作工程亦不可能在漏水情況下進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自行擔任統包,並非將浴室的修繕全部發包給被告,被告只在水管出口檢查上及通管順牙方面收取每口175元的費用,至所做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及冷熱水管修補,僅是本著善良風俗所進行的自我要求,分文未取,原告卻在出現浴室漏水情況後,要求被告負起全部的修繕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4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給付承攬報酬共計65,408元;嗣至111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內發生牆壁滲水、變色狀況,以致主臥室地板、牆壁油漆、踢腳板浸泡毀損等情形,經抓漏師傅檢測發現是熱水管破損,而支付35,000元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誌水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房屋裝潢滲漏水及抓漏時之熱水管破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7-21、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浴室熱水管之檢測、修繕、維持乃系爭工程之內容,被告未盡其檢測及修繕之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5,048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上揭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工程內容乃以卷附之「誌水電-請款單」為據,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卷第90、152、155、174頁)。觀之該請款單中,第1項「浴室水管檢查通管順牙10口、延長內外牙4口、排水管延伸4隻、延長電燈線路2」,對照標示數量1,價格3,500元等記載,顯然此項僅是「牙口」處(水龍頭)之檢查通管,與一般抓漏、修繕漏水工程而需透過敲打破壞、花費數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參以原告主張其本要更新衛浴水管,因被告建議,經過思考後於111年6月15日回覆訊息告知「主臥衛浴管路就不用改了聽師傅的」等語(見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並未承攬主臥衛浴管路之更換或修繕;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內包含檢測、修補全部牆面、地底下之水管破洞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認埋設在地底下之衛浴熱水管之檢測、修繕及維持工作均屬系爭工程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15日告知主臥衛浴水管不做更改,但同時當天被告通知衛浴水管有破洞會漏水需修補,正在處理,後於111年6月18日表示已修補完可以貼磁磚,泥作已進場,可見被告承認此為承攬範圍,責任歸屬於被告,與有沒有收費無關;負責水電工程只有被告,工程內容應包含修補水管云云。然所謂承攬,乃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綜觀前述「誌水電-請款單」內容,並未明列水管檢測或修繕之單獨品項及費用,已難認定被告負有檢測水管或修繕水管之義務。再者,據證人即泥作師傅洪水樹證稱:「我是做浴室整修,我先磁磚打掉,清一清,然後水電師傅要做改管檢查,沒問題之後我就抹牆壁。」、「我在施作期間無漏水。水電師傅也說無問題,我才繼續施作。」、「(被告有通知你水管完成之後才抹地板嗎?)一般這種事情他們沒問題,我們才施作。」、「(被告我有查到有兩個水管破裂,我修補之後才通知你?)有,被告有修補,我才施工。「(漏水情形跟你有無關係?)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是作泥作的。但是在打磁磚牆壁的時候都會打到水管。所以當時水電師傅即被告把它修好,等到修好之後我才去抹牆壁及地板。」、「(所以你抹牆壁及地板時水管已經修好,沒有漏水的情形?)是。」等語(見卷第172-173頁),可見被告已經原告通知不做改管工程,其僅因泥作師傅告知水管破裂,始予以修補,修補後於泥作師傅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滲漏水情形。又依證人即抓漏師傅張綜茂於本院具結證稱:「(卷第39頁照片是否就是當時現場的照片?)是,A就是我打破的,我發現的洞就是我現在鉛筆所畫的點,並不是B、C。後來我截斷後把全部都修復。當時是否有B的破洞,我不太記得,但是我有修復好。另外我發現的洞我也有修好」、「(可否判斷你發現水管破洞是何時發生?如何造成?)不清楚。看起來是舊的痕跡」、「我是順著氣去抓,所以抓到壹個破洞。這個洞就是我上開所述,至於A、B兩個洞可能是我在抓漏時打到的,但是我事後全部我都修復好了」、「當場壹個點有修好,若還有壹個點漏未修,當場一檢視(打開水)就會發現」等語(見卷第209、210頁),可知檢測同一水管數個之破洞並非難事,但破洞究係如何、何時發生不得而知,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熱水管A、B處破洞,極可能係證人張綜茂抓漏時所為。再衡以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前即已完工,原告又自承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請泥作師傅繼續修磁磚,同時安裝馬桶等(見卷第215頁),證人張綜茂則於111年12月初始至系爭房屋為抓漏處理等時序,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見卷第125頁),即主張購買系爭房屋時衛浴及管線無滲漏水紀錄,是被告施作承攬工作時,未檢查到熱水管有破損情形云云,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主臥衛浴之熱水管之檢測、修繕屬系爭工程範圍,復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7條之1等關於承攬、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原告敗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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