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怡芳
被   告  何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76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4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清山檳榔行雖於110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 陳冠儒 ,有高
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惟清山檳榔行為獨資商號
,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
,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而本件既屬原告就10
9年8月17日之借款所為請求,原告以被告何宥安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尚無不合,合先述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17日,並由其本人簽立保證
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
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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