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葉國英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許,騎
乘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953巷、953巷10弄路口時,適
訴外人 林瓊芬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加昌路953巷10弄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林瓊芬因而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
壓迫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6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934元,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嗣林瓊芬向原告申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經原告補
償林瓊芬100,560元。為此,爰依補償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則以:林瓊
芬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
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經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加昌路953巷、953巷10弄
無號誌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
車頭前方與林瓊芬騎乘機車車頭左側前方,另被告自述事故
發生時不知當時時速為何,發現時兩車約距離1公尺左右,
有採取煞車動作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依上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顯有
不及停車應變之情甚明,從而,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
減速慢行過失乙節,堪已認定。惟林瓊芬騎乘機車所沿加昌
路953巷10弄為支線道路,並與953巷幹線道路呈丁字路口
,是林瓊芬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幹道左方來
車之車輛動態,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及直行有優先
路權之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並須始終隨時
注意左右方幹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乃林瓊芬貿然進入
上開路口,自屬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無疑,此觀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略以:「林瓊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政
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
違規行為。」等語,另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亦均為
相同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4月10日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查(見
外放卷)。勾稽上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
為為系爭交通意外肇事次因,並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乙節
,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代
位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
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加害人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意外應負
百分之20過失責任乙節,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林瓊芬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56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6,934元,嗣經其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00,56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表、補償金理算書、匯
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90頁至
第92頁),堪認屬實。另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5歲,並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待業中、家境小康,另林瓊芬案發時
為36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中古車行店員、家境貧
寒,有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
號卷),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之方式、林瓊芬所受之傷害、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
切客觀情事,認林瓊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7,499元【計算
式:(000000+36934+150000)x20%=57499<1005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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